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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79083号“NEXT bab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5: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879083号“NEXT bab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11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73707号“NEX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网页及其分店列表、相关翻译;
  2、相关媒体报道;
  3、相关财务报告及相关品牌评估;
  4、相关分销表格和部分账单;
  5、在中国的商店信息及营销数据;
  6、相关商标的申请注册及续展的证明;
  7、相关裁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的“baby”意译为“婴儿、宝贝”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对象,缺乏显著特征,其显著部分“NEXT”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并存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其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也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委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2日经商标局审查,驳回被异议商标在第25类“童装,鞋,皮带(服饰用),服装,帽子,袜”商品上的的注册申请,至我委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在第25类“婴儿睡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非纸制围涎”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仅对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的上述四项商品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和帽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NEXT baby”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NEXT”,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睡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和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睡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