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2102225号“九華山玉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5: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102225号“九華山玉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45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1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九华山玉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宝石、人造珠宝”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5786号“九华山JIUHUASH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徽章、小饰物(珠宝)”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并无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第1805786号“九华山 JIUHUA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撤销注册,虽然原异议人申请了撤销复审,商评委亦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决定维持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但该决定目前正处于一审程序中,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书。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诉讼费缴费票据。3、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4类玛瑙、手镯(首饰)、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1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徽章、小饰物(珠宝)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13日。2013年1月25日案外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决定,引证商标予以撤销。2014年1月30日,原异议人向我委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我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决定,引证商标在贵重金属徽章、小饰物(珠宝)、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景泰蓝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经一审程序予以维持。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九華山玉”及图形两部分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九华山”、对应的拼音“JIUHUASHAN”及图形组成。被异议商标的显著的认读部分“九華山玉”与引证商标的显著的认读部分“九华山”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玛瑙、手镯(首饰)、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饰物(珠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九华山玉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宝石、人造珠宝”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5786号“九华山JIUHUASH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徽章、小饰物(珠宝)”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并无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第1805786号“九华山 JIUHUA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撤销注册,虽然原异议人申请了撤销复审,商评委亦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决定维持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但该决定目前正处于一审程序中,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书。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诉讼费缴费票据。3、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4类玛瑙、手镯(首饰)、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1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徽章、小饰物(珠宝)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13日。2013年1月25日案外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决定,引证商标予以撤销。2014年1月30日,原异议人向我委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我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决定,引证商标在贵重金属徽章、小饰物(珠宝)、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景泰蓝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经一审程序予以维持。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九華山玉”及图形两部分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九华山”、对应的拼音“JIUHUASHAN”及图形组成。被异议商标的显著的认读部分“九華山玉”与引证商标的显著的认读部分“九华山”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玛瑙、手镯(首饰)、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饰物(珠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