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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25053号“SUCULAC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5:3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525053号“SUCULAC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30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0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樱花SAKURA及图”、“SAKURA及图”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原异议人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系列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变更证明;2、原异议人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的各种荣誉证书;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6、乐山市五通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执法现场笔录。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第10208409号“SAKURA及图”、第13731870号“SAKURA及图”、第7873472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水净化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接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08409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31870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734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及构图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第12124246号、第12109870号在先商标在同类商品上的重复性保护注册,同时,申请人已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与被异议商标类似的商标,且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由此充分说明被异议商标并不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综上,申请人恳请贵委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第12124246号、第12109870号商标档案;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商标档案;3、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多个“SUCULACN及图”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异议理由和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2015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3085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4、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5、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6、引证商标一“樱花SAKURA及图”于2012年1月11日在我委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樱花SAKURA及图”分别于2003年12月、2006年12月、2009年12月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该项事实有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2、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引证了多件“樱花SAKURA及图”、“SAKURA及图”系列商标,其中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商标局在不予注册决定书中仅列举了四件引证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本案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也只引证了商标局列举的上述四件引证商标。我委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在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也选择与被异议商标最为近似的上述四件引证商标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其获准初步审定公告的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外文“SUCULACN”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四图形相比较,其在构图、造型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11类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系其第12124246号、第12109870号商标的重复性保护注册,且其已在第11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多个与被异议商标类似的商标,但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