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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65951号“Elle Kamhnn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5:3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665951号“Elle Kamhnn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59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1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ELLE”及其系列标识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在内获得了普遍欢迎和广泛认知,其驰名度和美誉度不仅在全球众多国家获得肯定,而且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已经得到了中国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原异议人在中国对“ELLE”及其系列标识进行了长期、不间断的保护。原异议人的“ELLE”商标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第317729号、第319141号、第681887号“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法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给予强有力地法律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19141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1887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11821号“ELLE HOM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9943号“ELLE POUP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76638号“ELLE 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例中原异议人的理由均得到了支持,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故意搭便车,摹仿、抢注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ELLE》杂志在中国、世界各地和地区的发行情况;;
2、原异议人媒体资料、风尚大典、美妆之星活动详细资料、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相关报刊杂志报道等广告宣传材料;
3、原异议人ELLE产品2000年在中国的销售数据、2004年在中国的销售金额统计表等销售材料;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5、原异议人相关许可产品信息;
6、尼尔森公司出具的读者调查;
7、原异议人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8、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中国台湾地区及外国相关裁定判决书;
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0、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ELLE KAMHNNA”,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子(头戴)、围巾”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9141号“ELLE”、第681887号“ELLE”、第10176638号“ELLE GIRL”、第4511821号“ELLE HOMM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帽子和鞋”、“衣服、鞋、帽”、“衣服、鞋、帽子、领带”、“套装、茄克、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ELLE KAMHNNA”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ELLE”,且其含义未产生显著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于第16类“杂志、纸和纸制品”和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的“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字母构成、含义及读音等方面不同,且在整体结构等方面也可明确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询,相关类别商品中大量含有“ELLE”字母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于指定商品上的在先知名商标,该商标经过使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了稳定的市场关系,其注册及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腰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和鞋;衣服;围巾;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14年5月13日,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商标局依法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518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被异议商标“Elle Kamhnna”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ELLE”,且其与引证商标三、五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ELLE”,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呼叫及字母构成相近,且在整体上亦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加以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帽子和鞋;衣服;围巾;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知,其“ELLE”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女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ELLE”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委无需再就原异议人所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评述。
此外,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ELLE”及其系列标识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在内获得了普遍欢迎和广泛认知,其驰名度和美誉度不仅在全球众多国家获得肯定,而且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已经得到了中国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原异议人在中国对“ELLE”及其系列标识进行了长期、不间断的保护。原异议人的“ELLE”商标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第317729号、第319141号、第681887号“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法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给予强有力地法律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19141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1887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11821号“ELLE HOM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9943号“ELLE POUP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76638号“ELLE 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例中原异议人的理由均得到了支持,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故意搭便车,摹仿、抢注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ELLE》杂志在中国、世界各地和地区的发行情况;;
2、原异议人媒体资料、风尚大典、美妆之星活动详细资料、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相关报刊杂志报道等广告宣传材料;
3、原异议人ELLE产品2000年在中国的销售数据、2004年在中国的销售金额统计表等销售材料;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5、原异议人相关许可产品信息;
6、尼尔森公司出具的读者调查;
7、原异议人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8、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中国台湾地区及外国相关裁定判决书;
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0、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ELLE KAMHNNA”,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子(头戴)、围巾”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9141号“ELLE”、第681887号“ELLE”、第10176638号“ELLE GIRL”、第4511821号“ELLE HOMM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帽子和鞋”、“衣服、鞋、帽”、“衣服、鞋、帽子、领带”、“套装、茄克、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ELLE KAMHNNA”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ELLE”,且其含义未产生显著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于第16类“杂志、纸和纸制品”和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的“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字母构成、含义及读音等方面不同,且在整体结构等方面也可明确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询,相关类别商品中大量含有“ELLE”字母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于指定商品上的在先知名商标,该商标经过使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了稳定的市场关系,其注册及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腰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和鞋;衣服;围巾;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14年5月13日,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商标局依法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518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被异议商标“Elle Kamhnna”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ELLE”,且其与引证商标三、五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ELLE”,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呼叫及字母构成相近,且在整体上亦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加以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帽子和鞋;衣服;围巾;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知,其“ELLE”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女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ELLE”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委无需再就原异议人所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评述。
此外,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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