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4257393号“铸铁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5: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257393号“铸铁釜”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02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9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铸铁釜”实质即为“铁锅”,指定使用在“电铁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电饭煲”商品上,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和材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除此之外,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标准一致性原则,被异议人在第11类和第21类商品上申请的“铁釜”、“铸铁釜”商标及带有“铁釜”等字样的商标被依法驳回的事实也证实了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前述《商标法》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注册。有鉴于此,异议人恳请贵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异议人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百度百科等网络搜索引擎对“釜”、“铁釜”、“铸铁”的介绍;考古报道对“铁釜”的介绍和解释;《科学时代》期刊中《从铁釜看生铁技术对中国古代人民生活的影响》文章;被异议人在第11类和第21类带有“铁釜”等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并非指定使用的“电铁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电饭煲”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其注册使用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除被异议商标以外,在第11类“电压力锅”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有多个含有文字“釜”的商标在不同时期分别被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其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三、被异议人是中国家电行业的领导者,在家电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对其旗下新推出的被异议商标亦较为关注,具有显著性的被异议商标应获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国家统计局的官方网站信息;百度百科关于词汇“炊具”的介绍;例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异议人2013年至2015年半年度报告;被异议人部分获奖证明等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釜”在古时有炊具的含义,虽然已不被当代公众作为日常用词,但“铸铁釜”字义仍可明确解释为“铸铁锅”。被异议商标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材质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铸铁釜”不宜作为注册商标被一家独占使用,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4257393号“铸铁釜”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非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原料、材质等特点,其注册使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二、通过查询商标档案可以,除了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在第11类“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还有多个含有“釜”字的商标在不同时期分别被核准注册。三、申请人是我国家电行业的领导者,在家电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铁釜”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系列品牌,经多年持续使用以及全方位推广宣传,与申请人建立起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异议商标“铸铁釜”是对在先“铁釜”系列商标的延伸保护,其注册申请完全是申请人基于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依法应获得法律保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例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包括百度百科在内的网络搜索软件对申请人的介绍资料;申请人2013年至2015年的年度报告;申请人2010年至2014年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明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电饭煲”等商品上,于2015年2月6日获准注册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审查,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法定期间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一、我委认为,“釜”在古时有炊具的含义,虽已不被当代公众作为日常用词,但“铸铁釜”字义仍可明确解释为“铸铁锅”,使用在除“淋浴热水器”以外的其他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材质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淋浴热水器”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材质等特点,其在该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铸铁釜”实为“淋浴热水器;电饭煲”等指定使用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前述两项规定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鉴于被异议商标在除“淋浴热水器”商品外其他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淋浴热水器”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特征,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铸铁釜”本身并非是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饭煲;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电加热装置;电热水壶;微波炉;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铁锅”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淋浴热水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