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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47899号“欧米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5:3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947899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63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9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已在中国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误认,并且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冲淡原异议人商标的价值,模糊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特征,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原被异议人的行为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此外,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14933号、国际注册第631797号、第3181098号商标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部分网站对原异议人的报道;
3、原异议人参加活动的报道;
4、部分媒体、杂志对原异议人的报道;
5、原异议人签订的合同、销售发票、销货清单;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部分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欧米茄”指定使用于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糖果;饼干;燕麦食品”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到中国受保护的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第631797号“OMEG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第14类钟表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第3181098号“欧米茄”及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等系列商标,在案证据表明原异议人的“OMEGA”商标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欧米茄”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经过原异议人的宣传和使用,“欧米茄”与“OMEGA”商标已形成特定联系。“欧米茄”并非汉语固有词汇,本身具有较强的独创性。鉴于该中英文商标之间已形成明确指向性关系,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欧米茄”识别为引证商标“OMEGA”的中文翻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OMEGA”、“OMEGA及图”商标为手表类商品的驰名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3947899号“欧米茄”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进而不会在市场中混淆误认。其次,申请人已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误认。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也抑制了申请人的正常发展。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异议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致,我委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山东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等商品上。在法定期限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原被异议人不服,于2016年9月14日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冰制食品等全部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商标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冰制食品等全部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商标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三由欧米茄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8月13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巴黎公约》、《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原则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商标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表;钟等商品在所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目的、消费场所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商号在“糖;糖果”等与其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手表等商品上的使用,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使用在表商品上给予驰名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上述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上述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规模等情况,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长期使用及宣传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以上商标的共存并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淡化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因此,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已在中国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误认,并且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冲淡原异议人商标的价值,模糊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特征,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原被异议人的行为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此外,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14933号、国际注册第631797号、第3181098号商标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部分网站对原异议人的报道;
3、原异议人参加活动的报道;
4、部分媒体、杂志对原异议人的报道;
5、原异议人签订的合同、销售发票、销货清单;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部分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欧米茄”指定使用于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糖果;饼干;燕麦食品”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到中国受保护的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第631797号“OMEG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第14类钟表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第3181098号“欧米茄”及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等系列商标,在案证据表明原异议人的“OMEGA”商标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欧米茄”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经过原异议人的宣传和使用,“欧米茄”与“OMEGA”商标已形成特定联系。“欧米茄”并非汉语固有词汇,本身具有较强的独创性。鉴于该中英文商标之间已形成明确指向性关系,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欧米茄”识别为引证商标“OMEGA”的中文翻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OMEGA”、“OMEGA及图”商标为手表类商品的驰名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3947899号“欧米茄”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进而不会在市场中混淆误认。其次,申请人已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误认。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也抑制了申请人的正常发展。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异议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致,我委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山东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等商品上。在法定期限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原被异议人不服,于2016年9月14日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冰制食品等全部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商标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冰制食品等全部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商标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三由欧米茄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8月13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巴黎公约》、《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原则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商标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表;钟等商品在所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目的、消费场所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商号在“糖;糖果”等与其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手表等商品上的使用,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使用在表商品上给予驰名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上述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上述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规模等情况,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长期使用及宣传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以上商标的共存并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淡化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因此,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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