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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09891号“小米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5:2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909891号“小米浆”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70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9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原异议人的第1067496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的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其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有作为商标注册的应有的显著性,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照片;
2.原异议人“小米”商标的荣誉证书等;
3.原异议人的广告宣传费用报告;
4.报纸、杂志对原异议人的报道等;
5.国家领导人对原异议人企业关怀和指导照片及相关报道;
6.有关原异议人与别的主体达成合作的报道;
7.异议人参与的公益活动等;
8.相关媒体对小米手机及雷军的宣传报道。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经营的商品范围集中在手机及相关配件、电视机相关配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被异议商标为被异议人独创商标,在使用中一直与被异议人知名商标“九阳”合并使用,消费者并未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被异议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直接表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非仅直接表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及成就;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九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4年1月14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厨房用电动碾磨机;食品工业用磨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电动开罐器;非手动磨咖啡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3月26日提起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黑准注册,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挤奶机;动物剪毛机;起盐机;造纸机;纸尿裤生产设备;印刷机;编织机;染色机;制茶机械;工业用卷烟机;制革机;自行车组装机械;陶匠用旋轮;雕刻机;电池机械;制绳机;制搪瓷机械;制灯泡机械;包装机;煤球机;压片机;模压加工机器;玻璃加工机;化肥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冲洗机;轧钢机;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压路机;起重机;铸造机械;蒸汽机;内燃机点火装置;水轮机;回形针机;拉链机;拉线机;电子工业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涂漆机;发电机;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离心机;液压耦合器;机器轴;轴承(机器零件);滑轮胶带;电焊机;电控拉窗帘装置;电镀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因《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1,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2,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小米浆”指定使用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原异议人的第1067496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的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其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有作为商标注册的应有的显著性,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照片;
2.原异议人“小米”商标的荣誉证书等;
3.原异议人的广告宣传费用报告;
4.报纸、杂志对原异议人的报道等;
5.国家领导人对原异议人企业关怀和指导照片及相关报道;
6.有关原异议人与别的主体达成合作的报道;
7.异议人参与的公益活动等;
8.相关媒体对小米手机及雷军的宣传报道。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经营的商品范围集中在手机及相关配件、电视机相关配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被异议商标为被异议人独创商标,在使用中一直与被异议人知名商标“九阳”合并使用,消费者并未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被异议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直接表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非仅直接表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及成就;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九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4年1月14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厨房用电动碾磨机;食品工业用磨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电动开罐器;非手动磨咖啡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3月26日提起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黑准注册,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挤奶机;动物剪毛机;起盐机;造纸机;纸尿裤生产设备;印刷机;编织机;染色机;制茶机械;工业用卷烟机;制革机;自行车组装机械;陶匠用旋轮;雕刻机;电池机械;制绳机;制搪瓷机械;制灯泡机械;包装机;煤球机;压片机;模压加工机器;玻璃加工机;化肥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冲洗机;轧钢机;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压路机;起重机;铸造机械;蒸汽机;内燃机点火装置;水轮机;回形针机;拉链机;拉线机;电子工业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涂漆机;发电机;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离心机;液压耦合器;机器轴;轴承(机器零件);滑轮胶带;电焊机;电控拉窗帘装置;电镀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因《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1,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2,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小米浆”指定使用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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