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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琳”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4:5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9969886号“芬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862年,是欧洲历史最悠久的涂料制造商之一。申请人为“芬琳”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芬琳”品牌经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135585号“芬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68575号“芬琳彼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具欺骗性,亦误导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其他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
  3、申请人经过公证的声明;
  4、申请人经销商所获荣誉;
  5、申请人经销商的《芬琳涂料运营手册》、印刷公司证明;
  6、区域代理经销合同、资产购买协议;
  7、进口货物报关单;
  8、相关报纸期刊对申请人芬琳系列涂料的报道;
  9、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材料;
  10、广告专用合同;
  11、申请人芬琳漆实体店图片;
  1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熟石膏、石膏、雪花石膏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迪古里拉(中国)涂料有限公司已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迪古里拉(中国)涂料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申请人为迪古里拉(中国)涂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4、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16类、第17类、第19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巴斯夫”、“朗盛”、“美涂士”、“杜邦”、“都芳”、“米其林”等一百七十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部分商标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迪古里拉(中国)涂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作为涂料制造商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装饰材料行业的从业者对申请人“芬琳”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性。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16类、第17类、第19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巴斯夫”、“朗盛”、“美涂士”、“杜邦”、“都芳”、“米其林”、“TIKKURILA”等一百七十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部分商标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