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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80872号“JACK K AINIY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0:3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380872号“JACK K AINIY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11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2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989954号“JACK&JO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89953号“JACK JO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并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四、在先商标局及商评委已有类似裁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 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及“JACK&JONES”、“杰克•琼斯”品牌简介;
  3、商标局、商评委在先裁定书等。
  4、原异议人商标在各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及中文摘译;
  5、原异议人商标许可备案公告;
  6、原异议人“JACK&JONES”、“杰克•琼斯”品牌全国店铺列表;
  7、原异议人“JACK&JONES”、“杰克•琼斯”品牌北京地区专卖店列表及照片;
  8、原异议人“JACK&JONES”、“杰克•琼斯”与各商场签订的联营合同书;
  9、原异议人产品销量统计表及销售发票;
  10、原异议人“JACK&JONES”、“杰克•琼斯”品牌服装的部分广告及宣传手册;
  11、原异议人“JACK&JONES”、“杰克•琼斯”品牌在中国的宣传费用统计列表、发票、银行凭证等。
  12、互联网对原异议人品牌的报道;
  13、原异议人所获部分奖项信息;
  14、部分地方工商局下发的处罚决定书;
  15、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明材料;
  16、原异议人“JACK JONES及图”作品登记证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ACK K AINIYA”指定使用于第24类“布;无纺布”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89953号“JACK JONES”商标、第3989954号“JACK&JON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被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布;纺织品毛巾;床上用覆盖物;床单和枕套;桌布(非纸制);旗(非纸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设计思路、整体外观等方面仅存在细微差异,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和抄袭其在先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4380872号“JACK K AINIYA”商标在“布;纺织品毛巾;床上用覆盖物;床单和枕套;桌布(非纸制);旗(非纸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更不会误导公众。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行创意的,并经多年使用已具有更高的显著性。四、在先已有类似决定书判定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14381431号不予注册复审案件证据):
  1、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产品图片;
  2、北京、天津、河北等地有代表性“杰克凯尼雅JACK K AINIYA”店铺租赁合同、加盟代理合同、联营协议;
  3、北京、天津、河北等地店铺照片;
  4、申请人“杰克凯尼雅JACK K AINIYA”销售发票等。
  5、商标局及商评委作出的类似案件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在“布;纺织品毛巾;床上用覆盖物;桌布(非纸制);旗(非纸制);床单和枕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被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两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原则性条款,其精神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英文“JACK K AINIY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JACK JONES”字母构成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JACK K AINIYA”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