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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4122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0: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341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09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前身是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1994年创立于福建著名的“花果之乡”—漳州,是一家集科研、开发、生产、销售、定点定牌合作为一体的综合性儿童护肤品厂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的第127380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09184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28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享有“青蛙王子”系列卡通标识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青蛙王子”系列卡通图形商标极其近似,其是对原异议人“青蛙王子”系列卡通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必将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发展历程简介;
2、原异议人企业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
4、原异议人产品的图片;
5、原异议人经销商明细;
6、原异议人签订的经销合同;
7、原异议人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8、原异议产品的户外广告照片;
9、原异议人参加展会的图片;
10、原异议人动画片《青蛙王子》制作合同及播出证明资料;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青蛙王子及图”已达到驰名程度的批复;
12、著作权登记证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牙线”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09184号图形商标和第12738021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图形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92883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牙刷;牙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口腔护理研发、制造、销售、服务的中外合资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从商标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青蛙”商标的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与其他商标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2、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3、申请人厂区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享有“青蛙王子”系列卡通标识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青蛙王子”系列卡通图形商标极其近似,其是对原异议人“青蛙王子”系列卡通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且原异议人“青蛙王子”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更具有知名度。综上,商标局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鉴于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答辩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委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等商品上。2015年5月18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截止于2024年12月20日。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截止于2027年10月27日。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厨房容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截止于2020年5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括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著作权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整体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区别,加之申请人名下有与之相对应的基础文字商标“青蛙”,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有关认定商标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所应考量因素的规定,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达驰名程度,且如上所述,在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存在明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前身是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1994年创立于福建著名的“花果之乡”—漳州,是一家集科研、开发、生产、销售、定点定牌合作为一体的综合性儿童护肤品厂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的第127380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09184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28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享有“青蛙王子”系列卡通标识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青蛙王子”系列卡通图形商标极其近似,其是对原异议人“青蛙王子”系列卡通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必将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发展历程简介;
2、原异议人企业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
4、原异议人产品的图片;
5、原异议人经销商明细;
6、原异议人签订的经销合同;
7、原异议人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8、原异议产品的户外广告照片;
9、原异议人参加展会的图片;
10、原异议人动画片《青蛙王子》制作合同及播出证明资料;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青蛙王子及图”已达到驰名程度的批复;
12、著作权登记证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牙线”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09184号图形商标和第12738021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图形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92883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牙刷;牙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口腔护理研发、制造、销售、服务的中外合资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从商标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青蛙”商标的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与其他商标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2、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3、申请人厂区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享有“青蛙王子”系列卡通标识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青蛙王子”系列卡通图形商标极其近似,其是对原异议人“青蛙王子”系列卡通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且原异议人“青蛙王子”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更具有知名度。综上,商标局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鉴于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答辩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委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等商品上。2015年5月18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截止于2024年12月20日。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截止于2027年10月27日。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厨房容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截止于2020年5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括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著作权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整体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区别,加之申请人名下有与之相对应的基础文字商标“青蛙”,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有关认定商标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所应考量因素的规定,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达驰名程度,且如上所述,在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存在明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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