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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普克”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7 10:2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28247号“艾普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44180号“爱普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3D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3D眼镜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艾普克”与引证商标“爱普可”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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