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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70489号“佳洁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09:5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070489号“佳洁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4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佳洁士”指定使用于第3类“鞋油;鞋蜡;香料;香木;宠物用香波”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6068号、第972542号“佳洁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牙膏”、“化妆品;香波;香水”等商品上。异议人“佳洁士”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有某种联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第972542号“佳洁士”商标为“牙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2070489号“佳洁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佳洁士”商标不属于同一群组,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对象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牙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不能适用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一直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佳洁士”商标,在消费者心中获得良好信誉,赢得消费者的一致好评,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取得了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淡化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原异议人合法权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二的驰名状态予以确认,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复制抄袭原异议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大量抢注行为也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形象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页宣传使用资料;2、荣誉证书;3、相关报纸、杂志报道;4、广州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5、商标注册信息;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录;7、相关在先案例;8、申请人恶意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3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03类“鞋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03类“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原异议人的“佳洁士CREST”商标在“洗涤用品、牙膏”商品上于1999年2000年收录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原异议人的“佳洁士CREST”商标于2003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4、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提出的主要理由与在复审意见中提出的理由相同,请求依据的法律规定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提出的主要证据均包含在本案复审意见的证据材料中。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与复审申请理由相同。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文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佳洁士”构成,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上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原异议人"佳洁士"商标在“牙膏”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时已考虑到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对引证商标二是否驰名并予以保护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佳洁士”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佳洁士”指定使用于第3类“鞋油;鞋蜡;香料;香木;宠物用香波”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6068号、第972542号“佳洁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牙膏”、“化妆品;香波;香水”等商品上。异议人“佳洁士”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有某种联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第972542号“佳洁士”商标为“牙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2070489号“佳洁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佳洁士”商标不属于同一群组,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对象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牙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不能适用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一直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佳洁士”商标,在消费者心中获得良好信誉,赢得消费者的一致好评,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取得了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淡化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原异议人合法权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二的驰名状态予以确认,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复制抄袭原异议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大量抢注行为也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形象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页宣传使用资料;2、荣誉证书;3、相关报纸、杂志报道;4、广州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5、商标注册信息;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录;7、相关在先案例;8、申请人恶意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3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03类“鞋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03类“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原异议人的“佳洁士CREST”商标在“洗涤用品、牙膏”商品上于1999年2000年收录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原异议人的“佳洁士CREST”商标于2003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4、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提出的主要理由与在复审意见中提出的理由相同,请求依据的法律规定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提出的主要证据均包含在本案复审意见的证据材料中。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与复审申请理由相同。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文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佳洁士”构成,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上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原异议人"佳洁士"商标在“牙膏”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时已考虑到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对引证商标二是否驰名并予以保护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佳洁士”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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