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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39880号“U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09:5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639880号“U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88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19956号“UL”商标、第11428847号“UL”商标、第10357345号“UL CERTIFIED及图”商标、第10357489号“UL CERTIFIED及图”商标、第10357510号“UL CERTIFIED及图”商标、第10357515号“UL CERTIFIE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异议人在安全检测和认证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对“UL”享有在先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形式):
  1、被异议商标的公告页、档案页及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档案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异议人的介绍打印页;
  3、异议人于美国出版的宣传手册复印件、网站相关介绍打印件;
  4、异议人的关联公司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的内部宣传介绍材料复印件;
  5、相关刊物、杂志和宣传手册复印件;
  6、相关媒体报道、视频截图;
  7、内部PPT文件、认证检测合格证书;
  8、关于假冒异议人“UL”、“RU”图形证明商标的案件报道以及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未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UL”,指定使用于第6类“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液态燃料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各种金属管道及其配件”、“消防设备用金属阀门”等。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建筑工人用五金器具”、“地下贮易燃液体金属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工业用杜瓦瓶及低温装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和服务的高科技制造企业,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公司的商号“优力”独创设计的版权作品,申请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况;申请人部分资质证书复印件;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申请人部分产品介绍;申请人部分客户介绍;申请商标标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对应的申请档案复印件;申请商标的部分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复印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相关裁定;原异议人世界范围内UL商标注册证;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的介绍打印件;原异议人版权宣传手册;相关刊物、杂志和宣传手册复印件;相关媒体报道、视频截图、展会资料;相关裁定;审计报告;关于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液态燃料用金属容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年4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各种金属管道及其配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工人用五金器具;电缆槽”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含“UL”,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液态燃料用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联企业“UL”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不予注册,故我委不再单独评述。另,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