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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31176号“大力水手DALISHUISHO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09: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431176号“大力水手DALISHUI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12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第19类在先注册的第10629328号“大力水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大力水手图形”为异议人自创,经广泛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消费者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是对异议人“大力水手”经典形象的抄袭,与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异议人在先权利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市场及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有相关判决及裁定支持了异议人主张。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异议人“POPEYE”官方网站截图;漫画“POPEYE”封面截图;大力水手“POPEYE”、“波比”的实体雕像照片;“POPEYE”、“波比”的相关报道、杂志、宣传材料;异议人授权广佳国际有限公司销售大力水手品牌产品的授权牌匾照片;大力水手特许加盟申请表和申请广告;大力水手品牌专卖店店面照片;有关广佳国际有限公司的招商广告;相关微博评论;大力水手卡通形象的媒体报道;异议人商标注册证;相关裁定、网页打印页;大力水手漫画复印件;异议人子公司制作并发行的“大力水手”DVD光盘封面及宣传海报复印件;KING FEATURES SYNDICATE,INC著作权转让证明及相关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已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应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理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并已与被异议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力水手DALISHUISHO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衬条;胶合板;贴面板;木板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沥青;发光板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不属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大力水手POPEYE”为异议人创作的卡通人物形象,该形象设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已随其连环画及影视作品传至我国多年,为广大观众熟悉和喜爱。1998年,异议人的关联公司KING FEATURES SYNICATE,INC.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对“大力水手POPEYE”卡通形象享有著作权。异议人已将“大力水手”文字和图形注册于多类商品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大力水手POPEYE”卡通人物形象在造型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已经商标局进行实质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卡通作品不相似,且申请人从未接触过他人著作权作品,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被异议商标使用宣传情况;申请人发货单。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衬条;胶合板”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年1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对其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审查,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TX 2-714-182号美国著作权登记证载明:King Features Popeye Style Guide作品归属KING FEATURES SYNDICATE,INC.,1989年12月14日首次在美国公开发表,1989年12月26日取得著作权,其中生产商为The Hearst Corporation(赫斯特公司)。
  4、赫斯特公司与KING FEATURES SYNDICATE,INC.,于1943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以下称1943年协议),该协议载明:赫斯特公司在转让其因KING FEATURES SYNDICATE,INC.,与赫斯特公司合并获得的包括所有原创作品作者权利。
  5、赫斯特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与原异议人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赫斯特公司愿将1943年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衬条;胶合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水泥”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原异议人所主张之权利为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提交的KING FEATURES SYNDICATE,INC.公司于1989年12月26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可以初步证明KING FEATURES SYNDICATE,INC.,公司对"King Features Popeye Style Guide"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根据查明事实4、5可知,本案的原异议人为该作品的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提交的上海画报出版社出版的“POPEYE”连环漫画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杂志、刊物可以证明该作品作为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加之,KING FEATURES SYNDICATE,INC.,以及赫斯特公司已将“POPPEYE”、“大力水手”文字和图形注册于多类商品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KING FEATURES SYNDICATE,INC.,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POPEYE”卡通人物形象在造型特征、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也未提供合理理由或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