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1139556号“PIMI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09: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139556号“PIMI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65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IMIO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1022号“PIM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亦包含上述商品。双方商标英文呼叫、外观区别细微,且其部分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如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则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他人著作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其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1139556号“PIMIO及图”商标在“纸;复印纸(文具);纸餐巾;纸或纸板制广告牌;书签;平版印刷工艺品;包装纸;保鲜膜;订书机;文具盒(文具);墨水;印泥;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直角尺;油画布;粉笔”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将转让至引证商标所有人,转让后两商标之间将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请求待转让后再审理本案。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3年8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等。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注册具有恶意,侵犯了他人在先著作权,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13年11月5日转让至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书,商标局于2016年12月16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其一并办理转让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第7055033号商标,并注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商标局将对上述转让申请不予核准或视为放弃。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第7055033号商标进行转让补正,故应视为放弃转让被异议商标。
  2、引证商标由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卡纸板制品”等。经核准,引证商标于2013年2月6日转让至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8月27日转让至毕加索文具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仍为不同主体所有,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复印纸(文具),纸餐巾,纸或纸板制广告牌,书签,平版印刷工艺品,保鲜膜,包装纸,订书机,文具盒(文具),墨水,印泥,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直角尺,油画布,粉笔”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其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其他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纸,复印纸(文具),纸餐巾,纸或纸板制广告牌,书签,平版印刷工艺品,保鲜膜,包装纸,订书机,文具盒(文具),墨水,印泥,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直角尺,油画布,粉笔”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