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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49243号“BOLT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249243号“BOLT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32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姓名权。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异议人为知名体育运动员,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复印件:
  1、原异议人相关宣传资料;
  2、关于“BOLT”在百度网站的搜索截图;
  3、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OLT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姓名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但是,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异议人姓名“USAIN SAINT LEO BOLT”具有明显区别,二者并未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且“BOLT”有其固定的英文含义,并不仅仅指向异议人,因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异议人的姓名权。此外,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所从事的行业也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然而,经查,在先申请并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14204849A号“BOL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文字及表现形式相同,指定商品同样包括“空气芳香剂”,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已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已使用多年,并已在国家版权局申请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应待该商标状态确定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初步审定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该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姓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BOLT及图”与引证商标“BOLT及图”完全相同,构成相同标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的姓名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