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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匠”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5: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511116号“宫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07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进行了使用,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书;
2、销售证据;
3、产品图片;
4、宣传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2月2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3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家具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其他公司使用的授权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2中销售收据为自制材料,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真实履行情况;证据3、4没有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在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在家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进行了使用,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书;
2、销售证据;
3、产品图片;
4、宣传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2月2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3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家具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其他公司使用的授权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2中销售收据为自制材料,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真实履行情况;证据3、4没有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在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在家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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