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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达 SANJIAOD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8: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14239455号“三角达 SANJIAO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第9017091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第601747号“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第1366829号“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有意囤积大量商标,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资料;
2.“三角”商标在多个国家注册的商标资料目录;
3.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4.相关异议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5.傍“三角”商标裁定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约30件商标,其中包括“半球达”、“拾力欧派”、“双喜达”、“家宝达”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事实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字“三角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三角牌”文字构成相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文字“三角”,且正含义并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饭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蒸笼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火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中文字部分“三角达”由无固定含义的文字组合而成,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及呼叫相近,难谓巧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半球达”、“拾力欧派”、“双喜达”、“家宝达”等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已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第9017091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第601747号“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第1366829号“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有意囤积大量商标,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资料;
2.“三角”商标在多个国家注册的商标资料目录;
3.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4.相关异议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5.傍“三角”商标裁定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约30件商标,其中包括“半球达”、“拾力欧派”、“双喜达”、“家宝达”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事实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字“三角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三角牌”文字构成相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文字“三角”,且正含义并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饭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蒸笼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火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中文字部分“三角达”由无固定含义的文字组合而成,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及呼叫相近,难谓巧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半球达”、“拾力欧派”、“双喜达”、“家宝达”等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已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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