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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利龙 OULIL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3:2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19595965号“欧利龙 OUL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发展成为集产业投资、新型房屋、木业、全球贸易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建材集团。“龙”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均是以“龙”字为核心注册、使用及宣传推广,几十年的使用和保护使得“龙”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龙”商标与申请人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94082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7647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05186号“制造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所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的“龙”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争议商标完全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商品“石膏板”,争议商标加“牌”使用,在实际使用中极易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龙牌”产品产生误认,难以区分商品来源,其攀附、搭便车意图明显。与本案争议商标结构相同的诸多商标已获得商标局、商评委及各级法院的支持。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的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驰名商标证据 ;申请人“龙”系列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石膏板产品图及使用证据;申请人维权部分成功案例;申请人工商打假证据;部分侵权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棉水泥板、石膏板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石粉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由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为“欧利龙”,其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龙牌”、“龙”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水泥板、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龙牌”商标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鉴于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