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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典龙 GREEN CODE DRAGON LV DIAN LON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2:3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1629977号“绿典龙 GREEN CODE DRAGON LV DIAN 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发展成为集产业投资、新型房屋、木业、全球贸易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建材集团。“龙”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均是以“龙”字为核心注册、使用及宣传推广,几十年的使用和保护使得“龙”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龙”商标与申请人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94084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94089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72944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05143号“经典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05139号“绿色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54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728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所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且是故意为之,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龙牌”产品产生误认,难以区分商品来源,其攀附、搭便车意图明显,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权益。与本案争议商标结构相同的诸多商标已获得商标局、商评委及各级法院的支持。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的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驰名商标证据 ;市场占有率证明;申请人“龙”系列商标所获荣誉;2013年-2015年石膏板、矿棉板产品图及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实样及广告宣传合同、发票;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知名商标的档案;相关裁定书;申请人维权部分成功案例;申请人工商打假证据;部分侵权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大量的使用事实证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没有任何误认误购的情况出现。被申请人诚信经营,被申请人的商标都是源于自创品牌,不存在模仿他人标识,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属于明显的恶意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矿棉(绝缘体)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四、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填缝材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由于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为“绿典龙”,其引证商标二、三、四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龙牌”、“龙”及引证商标五“经典龙”、引证商标六“绿色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防水圈;塑料板;非金属软管;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矿棉(绝缘体);绝缘耐火材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矿棉(绝缘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防水圈;塑料板;非金属软管;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矿棉(绝缘体);绝缘耐火材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防水圈;塑料板;非金属软管;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矿棉(绝缘体);绝缘耐火材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外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龙牌”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石膏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防水圈;塑料板;非金属软管;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矿棉(绝缘体);绝缘耐火材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