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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BRUSH”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4:03 阅读(

申请人因第5993932号“MR.BRUS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60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牙刷”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在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扬州三鑫刷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车间照片、产品照片复印件;
  2、经销商的销售证明、经销店照片、经销协议复印件;
  3、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扬州市邗江三鑫制刷厂于2007年4月12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牙签;牙线;刷制品;非贵重金属牙签盒;盆(容器);磁疗杯;梳”。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扬州市三鑫制刷厂(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提交的企业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与扬州三鑫刷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证据3显示扬州三鑫刷业有限公司与扬州乐友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越秀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销售商品为牙刷,并在合同上标明“MR.BRUSH牙刷”、“纸卡牙刷MR.BRUSH品牌”、“品牌MR.BRUSH”等字样,该证据附有货物名称标明“牙刷”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在案的产品照片、经销店照片、经销协议等证据上均出现标有“MR.BRUSH”字样的牙刷商品的情况,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考虑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磁疗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牙刷”商品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牙刷”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磁疗杯”等其余复审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于“磁疗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5993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