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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鸿达科技 HAIHONGDA SCI.&TE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6 11:17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18912号“海鸿达科技 HAIHONGDA SCI.&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99696号“海鸿达 Haih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54242号“相洁信息 xiang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56636号“孝悌 XIAO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4305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脸识别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均为“海鸿达”,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人脸识别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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