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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6 09:5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90309号“兰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4306群组,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11147号“香兰餐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11146号“香兰印尼餐厅 PANDAN INDONESIAN 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30997号“兰香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710261号“兰香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90067号“兰香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98606号“七彩香兰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725902号“香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表达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图片、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大众点评店面截图及网页搜索截图。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自愿放弃的4306类似群组为“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七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拉面馆;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申请复审,故在其余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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