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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5”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0:03 阅读()
申请人因第6056957号“X5”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022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小蓝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李亚茹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6056957号第32类“X5”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通过调查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痕迹。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一直都在合情合理合法地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原件;
2、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3、四份销售发票复印件;
4、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5、授权书原件;6、销售发票;7、产品图片;8、产品标签截图。我局将全部证据的复印件均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商标授权文件内容过于简单,且只有单方印章及签署日期,无法体现协议双方或授权与被授权双方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不具有真实性。授权使用的期限超过了复审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授权行为未在原商标局备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经网络检索,无法查询到发票有关信息。从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可判断出,被申请人的产品陈列地点并非“各大商超”,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与各大超市签署的代销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标注的产品已在市场流通。产品照片中加注的时间有后期加工的嫌疑。有两张图片明确标注了产品为水果罐头,属于2903群组。啤酒商品图片清楚写明出品商为青岛青冠啤酒有限公司,并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有照片证据均未体现生产商信息。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无酒精果汁、矿泉水、蔬菜汁(饮料)、乳清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饮用蒸馏水商品上。2017年1月20日,该商标转让至广州小蓝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下。
2、被申请人名下仅有一件标识为“X5”的商标,即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15日至2018年01月14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首先,由证据1、证据5可知,浙江水晶心食品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批发业。其次,由证据4、证据7产品图片、证据8产品标签及证据3、证据6两组销售发票可知,标有复审商标的水果饮料商品由浙江水晶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在指定的时间内销售给了被申请人。再次,由产品图片可知,标有复审商标的水果饮料商品在超市等卖场进行了销售。虽然两张产品促销图片中将复审商标标示的商品标注为水果罐头,但由产品图片信息可知,该产品亦为水果饮料,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仅有一件“X5”商标,因此,可以认为在该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为复审商标。最后,标有复审商标的水果饮料商品已在市场流通,且指向系争商标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浙江水晶心食品有限公司,复审商标在水果饮料商品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商品与无酒精果汁、矿泉水、蔬菜汁(饮料)、乳清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用蒸馏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啤酒产品图片显示的使用主体并非被申请人或被授权使用人,且不能证明该啤酒商品已在市场流通及流通的时间,复审商标在啤酒、姜汁淡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啤酒、姜汁淡啤酒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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