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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14888A号“SEPHOR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09: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614888A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67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95302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50868号“SEPH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41640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58799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64398号“SEPH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563187号“丝芙兰SEPH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541864号“SEPH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系列商标,商标外文部分相同,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亦是对原异议人商标及商号的模仿和抄袭,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该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 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官网及其他网站介绍和报道;
2. 专卖店数量统计及相关照片、调查报告;
3. 商标注册情况;
4. 审计报告;
5. 许可经销协议、订单、发货单;
6. 广告宣传情况;
7. 相关报道及参与活动情况;
8. 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9. 品牌获奖情况;
10. 域名注册信息;
11. 原被异议人和沈阳美媚女士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商标注册情况;
12.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EPHORA”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64398号“SEPHORA及图”商标、第7458799号“SEPHOR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销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之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场所相近,构成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其知名商标“SEPHORA”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之前,已在第35类申请注册了第1487316号商标,目前尚为有效注册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经审理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8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10月10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61837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均维持了我委的决定,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4.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55233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5.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在2012年02月28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并于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6.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在2009年06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并于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在化妆品、香水和梳妆用品的宣传和销售领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7.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在2009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在化妆品、香水和梳妆用品的宣传和销售领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8.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七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101624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尚在诉讼程序中。
9.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八在2014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10. 申请人所述第1487316号商标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10654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尚处于诉讼程序中。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域名权,即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予注册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已核准注册,而引证商标四至八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五及引证商标六、七、八外文部分“SEPHORA”,含义、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或替他人推销(在化妆品、香水和梳妆用品的宣传和销售领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在中国开设连锁专卖店信息清单及营业执照、广告宣传、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以前,原异议人已将“SEPHORA”作为商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在替他人推销(在化妆品,香水和梳妆用品的宣传和销售领域)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与原异议人“SEPHORA”商号藉以知名的替他人推销(在化妆品,香水和梳妆用品的宣传和销售领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商号权益。综上,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损害了原异议人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委认为,在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95302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50868号“SEPH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41640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58799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64398号“SEPH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563187号“丝芙兰SEPH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541864号“SEPH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系列商标,商标外文部分相同,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亦是对原异议人商标及商号的模仿和抄袭,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该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 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官网及其他网站介绍和报道;
2. 专卖店数量统计及相关照片、调查报告;
3. 商标注册情况;
4. 审计报告;
5. 许可经销协议、订单、发货单;
6. 广告宣传情况;
7. 相关报道及参与活动情况;
8. 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9. 品牌获奖情况;
10. 域名注册信息;
11. 原被异议人和沈阳美媚女士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商标注册情况;
12.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EPHORA”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64398号“SEPHORA及图”商标、第7458799号“SEPHOR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销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之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场所相近,构成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其知名商标“SEPHORA”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之前,已在第35类申请注册了第1487316号商标,目前尚为有效注册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经审理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8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10月10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61837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均维持了我委的决定,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4.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55233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5.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在2012年02月28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并于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6.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在2009年06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并于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在化妆品、香水和梳妆用品的宣传和销售领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7.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在2009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在化妆品、香水和梳妆用品的宣传和销售领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8.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七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101624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尚在诉讼程序中。
9.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八在2014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10. 申请人所述第1487316号商标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10654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尚处于诉讼程序中。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域名权,即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予注册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已核准注册,而引证商标四至八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五及引证商标六、七、八外文部分“SEPHORA”,含义、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或替他人推销(在化妆品、香水和梳妆用品的宣传和销售领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在中国开设连锁专卖店信息清单及营业执照、广告宣传、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以前,原异议人已将“SEPHORA”作为商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在替他人推销(在化妆品,香水和梳妆用品的宣传和销售领域)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与原异议人“SEPHORA”商号藉以知名的替他人推销(在化妆品,香水和梳妆用品的宣传和销售领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商号权益。综上,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损害了原异议人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委认为,在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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