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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14976号“a+b+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09: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014976号“a+b+c”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5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注册、使用“ABC”商标多年,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已在中国驰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92993号、第3023033号、第5006678号、第10397928号“ABC KIDS及图”商标、第1058323号、10121620号“ABC KIDS”商标、第13756560号“ABC ABCKIDS及图”商标第6813165号“ALL LIGHT ABC HIT及图”商标、第1469312号“银徽 ALL LIGHT ABC HIT及图”商标、第4979022号“Sagapw ABC kid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异议商标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ABC”产品及外包装照片;原异议人代理商列表;原异议人专柜、专卖店营业执照;特许经营协议;销售发票;报纸、杂志等媒体广告宣传情况;广告宣传合同、发票;获得的荣誉证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未续展已失效。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很多含有“ABC”的商标在25类止已注册成功。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信息、在第25类注册的含字母“ABC”的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帽、袜、鞋、围巾、腰带、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字母“abc”与符号“+”组合而成,其显著识读文字为“abc”,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亦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ABC”,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别,且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其“ABC”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注册、使用“ABC”商标多年,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已在中国驰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92993号、第3023033号、第5006678号、第10397928号“ABC KIDS及图”商标、第1058323号、10121620号“ABC KIDS”商标、第13756560号“ABC ABCKIDS及图”商标第6813165号“ALL LIGHT ABC HIT及图”商标、第1469312号“银徽 ALL LIGHT ABC HIT及图”商标、第4979022号“Sagapw ABC kid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异议商标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ABC”产品及外包装照片;原异议人代理商列表;原异议人专柜、专卖店营业执照;特许经营协议;销售发票;报纸、杂志等媒体广告宣传情况;广告宣传合同、发票;获得的荣誉证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未续展已失效。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很多含有“ABC”的商标在25类止已注册成功。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信息、在第25类注册的含字母“ABC”的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帽、袜、鞋、围巾、腰带、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字母“abc”与符号“+”组合而成,其显著识读文字为“abc”,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亦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ABC”,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别,且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其“ABC”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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