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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VOSMART”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8:2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对第17143938号“VIVOSMA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769082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46335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48689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vivo”作为智能手机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及积极宣传推广,已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消费者认牌购物的依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使用的“VIVO”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侵害申请人权利。申请人请求对“vivo”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VIVO”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为避免混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应履行避让义务,但其不但不避让反而肆意抄袭、摹仿,大批量注册相同或近似的“VIVO”系列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突出使用申请人“VIVO”商标。被申请人该行为意图误导消费者,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商誉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行政起诉状;
  2、被申请人部分商品的图片;
  3、公证书;
  4、被申请人官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等电商平台关于“VIVOSMART”等系列产品的网页介绍;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申请人公司变更证明材料;
  7、部分销售发票;
  8、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
  9、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图片;
  10、申请人“vivo”系列产品部分获奖证明;
  11、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VIVO”是现有、常用的外文词汇,其中文含义为“活泼的、生动的”,并非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无权排除或制止被申请人和他人在不相冲突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VIVO”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驰名商标应遵从个案认定的原则,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被广大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手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全球定位系统领域的领导者,早在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被申请人就已经在全球申请注册和使用“VIVOFIT”、“VIVOSMART”、“VIVOACTIVE”等商标,且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的该商标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严重阻碍被申请人和他人在中国正常的市场运营,企图独占“VIVO”商标,并垄断市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也给被申请人和他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有关对“VIVO”的解释打印件;
  2、他人在先申请注册和使用的部分“VIVO”商标信息;
  3、网络媒体报道;
  4、被申请人的介绍;
  5、被申请人官方网站的公证件;
  6、部分杂志、报刊宣传图片;
  7、被申请人参加展会信息列表及照片;
  8、被申请人获奖信息;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2014年-2017年被申请人的审计报告;
  11、2014年-2016年被申请人的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2016年5月6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8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1年4月13日止。后经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1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9月20日止。后经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4、引证商标三由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4月20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2月13日止,后经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与争议商标为同日申请,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手表;手表带;记时器(手表);电子钟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天线”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目的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手提电话;智能手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等放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关联性较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存在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智能手机商品上持续使用“vivo”商标,被申请人有条件知晓申请人“vivo”商标。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vivo”的商标,如“VIVOSMART”、“VIVOFIT”、“VIVOMOVE”、“VIVOACTIVE”等多件类似商标。申请人“vivo”商标并无确定含义,为申请人臆造商标,具有独创性,且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vivo”商标在字母构成上近似。《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