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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昊房产TIANH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6:2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21583号《关于第4151506号“天昊房产TIANH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9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为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房产经纪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了房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门头照片、房产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并于诉讼阶段提交了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网页公证书等作为证据材料。由于申请人当庭出示了前述证据原件,在我局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申请人证据中,证据10为申请人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卷宗材料,其中包括申请人作为中介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一份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可以直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其作为房产中介机构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上使用了“天昊房产T-HAO REAL ESTATE及图”商标。根据该份证据,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房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显示有“天昊房产”字样的门头照片,以及显示有“天昊房产T-HAO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的房产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原告于指定期间内在房产经纪服务上使用了“天昊房产”、“天昊房产T-HAO REAL ESTATE及图”商标。
申请人认可其实际使用的“天昊房产”、“天昊房产T-HAO REAL ESTATE及图”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别,但主张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我局则认为原告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同,不能据此认定复审商标使用。对于双方分歧意见,法院认为,首先,对注册商标进行规范使用是商标权人应尽的义务。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据此,原告未规范使用诉争商标确有不当,应及时改正。但是,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使用,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且撤销只是手段,并非目的 。基于前述立法目的,倘若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存在细微差别,但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仍可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复审商标由汉字“天昊房产”、拼音“TIANHAO”及图形构成,其中汉字“天昊房产”为该商标显著待征。考虑到申请人自2003年成立以来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天昊房产”与其商号及经营范围对应,其在服务场所的门头招牌上使用“天昊房产字样以及在与房产经纪服务相关的交易文书上使用“天昊房产T-HAO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的行为,客观上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天昊房产”与其建立关联,从而发挥出诉争商标的识别作用。另考虑到复审商标为原告唯一注册商标,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并非以惩罚商标权人为目的。因此,综合考量前述因素,法院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房产经纪服务上对“天昊房产”、“天昊房产T-HAO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
由于房产经纪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明确列举的服务名称,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估价、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经纪服务与房产经纪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典当服务与房产经纪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且在案并无复审商标在担保、典当服务上实际使用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结合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申请人变更登记资料、申请人与安居客、搜房网等房地产租住服务平台运营商签订的服务合同及服务费发票、海报及其印刷费发票、购买定额发票凭证、销售代理合同、调取法院卷宗中的房产买卖合同、其他房产买卖合同及履行凭证、网络宣传及使用情况的公证书等新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房产经纪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估价、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经纪服务复审服务与房产经纪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典当服务与房产经纪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在案并无复审商标在担保、典当服务上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担保、典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不动产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为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房产经纪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了房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门头照片、房产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并于诉讼阶段提交了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网页公证书等作为证据材料。由于申请人当庭出示了前述证据原件,在我局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申请人证据中,证据10为申请人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卷宗材料,其中包括申请人作为中介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一份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可以直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其作为房产中介机构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上使用了“天昊房产T-HAO REAL ESTATE及图”商标。根据该份证据,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房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显示有“天昊房产”字样的门头照片,以及显示有“天昊房产T-HAO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的房产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原告于指定期间内在房产经纪服务上使用了“天昊房产”、“天昊房产T-HAO REAL ESTATE及图”商标。
申请人认可其实际使用的“天昊房产”、“天昊房产T-HAO REAL ESTATE及图”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别,但主张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我局则认为原告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同,不能据此认定复审商标使用。对于双方分歧意见,法院认为,首先,对注册商标进行规范使用是商标权人应尽的义务。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据此,原告未规范使用诉争商标确有不当,应及时改正。但是,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使用,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且撤销只是手段,并非目的 。基于前述立法目的,倘若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存在细微差别,但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仍可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复审商标由汉字“天昊房产”、拼音“TIANHAO”及图形构成,其中汉字“天昊房产”为该商标显著待征。考虑到申请人自2003年成立以来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天昊房产”与其商号及经营范围对应,其在服务场所的门头招牌上使用“天昊房产字样以及在与房产经纪服务相关的交易文书上使用“天昊房产T-HAO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的行为,客观上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天昊房产”与其建立关联,从而发挥出诉争商标的识别作用。另考虑到复审商标为原告唯一注册商标,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并非以惩罚商标权人为目的。因此,综合考量前述因素,法院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房产经纪服务上对“天昊房产”、“天昊房产T-HAO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
由于房产经纪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明确列举的服务名称,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估价、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经纪服务与房产经纪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典当服务与房产经纪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且在案并无复审商标在担保、典当服务上实际使用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结合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申请人变更登记资料、申请人与安居客、搜房网等房地产租住服务平台运营商签订的服务合同及服务费发票、海报及其印刷费发票、购买定额发票凭证、销售代理合同、调取法院卷宗中的房产买卖合同、其他房产买卖合同及履行凭证、网络宣传及使用情况的公证书等新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房产经纪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估价、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经纪服务复审服务与房产经纪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典当服务与房产经纪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在案并无复审商标在担保、典当服务上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担保、典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不动产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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