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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撒倍富”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5:5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对第15050520号“撒倍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中国海洋石油旗下的大型化肥企业,其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于2004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就是为了傍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3、在先商标裁定书、在先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1991年1月21日申请注册,1992年1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肥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氮肥、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肥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撒倍富”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撒可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氮肥、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氯化镁;硫酸;碳酸钾;硝酸钾;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肥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但二者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氯化镁;硫酸;碳酸钾;硝酸钾;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因此,对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氮肥、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氯化镁;硫酸;碳酸钾;硝酸钾;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