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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EPIN集品会”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5:4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12130330号“JEEPIN集品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装和服饰品牌,“JEEP”、“吉普”商标使用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经过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再次确认其第1030611号“JEEP”商标和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模仿和复制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的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若维持注册,将极大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及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JEEP商标核准转让及变更证明、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资料;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等相关资料;申请人及其JEEP汽车的宣传广告资料及相关投入列表、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申请人及其JEEP汽车的获奖证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商标法释义》节选;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的销售宣传情况、发票、销售报告及相关照片;部分裁定;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其它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1日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商品上。
2、第1030611号“JEEP”商标于1996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于1992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3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第384462号“JEEP”商标于1988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9年3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童车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个案认定及按需认定原则,对其扩大保护亦是以易产生混淆误认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和第647624号“吉普”商标,其与争议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有不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的汽车、服装等商品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双方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装和服饰品牌,“JEEP”、“吉普”商标使用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经过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再次确认其第1030611号“JEEP”商标和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模仿和复制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的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若维持注册,将极大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及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JEEP商标核准转让及变更证明、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资料;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等相关资料;申请人及其JEEP汽车的宣传广告资料及相关投入列表、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申请人及其JEEP汽车的获奖证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商标法释义》节选;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的销售宣传情况、发票、销售报告及相关照片;部分裁定;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其它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1日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商品上。
2、第1030611号“JEEP”商标于1996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于1992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3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第384462号“JEEP”商标于1988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9年3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童车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个案认定及按需认定原则,对其扩大保护亦是以易产生混淆误认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和第647624号“吉普”商标,其与争议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有不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的汽车、服装等商品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双方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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