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张小小”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5:3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17059231号“张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小小”、“小小头”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頭”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误导消费者并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3、部分商品的图片、产品包装图片;
  4、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及对应销售清单;
  5、“小小”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6、部分获奖证书;
  7、行政处罚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并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等商品、第30类茶等商品、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张小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小小”,与引证商标二“小小頭”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