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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8920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3:3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789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81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05213号、第945225号、第2014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2011-2013年纳税证明。
2、申请人电视广告、报纸、网络、户外公交广告宣传资料。
3、温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证书。
4、申请人全国营销网络分布图、专卖店档案、广告宣传费用、广告合同资料。
5、原异议人部分维权及受保护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皮带(服饰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5213号、第945225号、第2014925“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及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皮鞋、服装”等。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均为展翅的蜻蜓,在造型特征及视觉效果上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帽;领带;鞋;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手套(服装)”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皮鞋”商品上的“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在“袜、皮带(服饰用)”等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第12221336号和第12221151号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延续上述两件商标的设计风格,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混淆。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袜;婴儿全套衣;帽;领带;鞋;皮带(服饰用);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手套(服装)”商品予以初步审定。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8173号《异议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四件引证商标已经分别在第25类“服装、鞋、帽、领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原异议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皮鞋商品上的“红蜻蜓及图”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四件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原异议人“红蜻蜓及图”系列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普通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四件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帽;领带;鞋;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手套(服装)”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装、鞋、帽、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领带”等商品虽分属第25类商品下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日常生活消费品,二者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前述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并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请求,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05213号、第945225号、第2014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2011-2013年纳税证明。
2、申请人电视广告、报纸、网络、户外公交广告宣传资料。
3、温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证书。
4、申请人全国营销网络分布图、专卖店档案、广告宣传费用、广告合同资料。
5、原异议人部分维权及受保护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皮带(服饰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5213号、第945225号、第2014925“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及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皮鞋、服装”等。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均为展翅的蜻蜓,在造型特征及视觉效果上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帽;领带;鞋;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手套(服装)”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皮鞋”商品上的“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在“袜、皮带(服饰用)”等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第12221336号和第12221151号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延续上述两件商标的设计风格,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混淆。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袜;婴儿全套衣;帽;领带;鞋;皮带(服饰用);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手套(服装)”商品予以初步审定。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8173号《异议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四件引证商标已经分别在第25类“服装、鞋、帽、领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原异议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皮鞋商品上的“红蜻蜓及图”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四件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原异议人“红蜻蜓及图”系列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普通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四件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帽;领带;鞋;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手套(服装)”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装、鞋、帽、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领带”等商品虽分属第25类商品下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日常生活消费品,二者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前述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并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请求,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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