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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岛金沙”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2:3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21467312号“港岛金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集白酒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国有控股企业,并以“金沙”系列品牌与独特的酱香酿造工艺技术在中国白酒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19810号“金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19800号“金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金沙窖酒”是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金沙”是我国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形成有别于地理名称的含义。五、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金沙”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目的,是傍名牌、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档案;2、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及生产场所照片、企业审计报告;3、历年各级领导视察、指导企业相关照片;4、“金沙”品牌所获荣誉证书、奖牌或牌匾;5、广告协议书、发票、参展合同及相关照片;6、申请人“金沙”商标注册证;7、“金沙”酒产品照片、质检报告;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经销合同;9、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汽酒;黄酒;食用酒精”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金沙及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于2010年10月8日在我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港岛金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金沙”、引证商标二、三“金沙”,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港岛金沙”与申请人字号“金沙窖酒”不属于上述情形,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港岛金沙”与县级行政区划地名“金沙”存在区别,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其驰名商标权利的问题不再评述。
  另,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21602613号、第21602973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就上述商标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