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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佰珍”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2: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7日对第14918114号“益佰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6298号“益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1921号“益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86499号“益佰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2969号“益佰制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益佰”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产品照片、相关宣传证据;
  5、引证商标一认定驰名证据及在先相关裁定;
  6、申请人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7、“益佰珍”商标查询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9月14日的第147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和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在商评字(2006)第1734号争议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益佰珍”,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益佰”,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明显区别的特定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果、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应视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加之申请人及其“益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考量了引证商标“益佰”的知名度,故我局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益佰”作为字号在咖啡、茶、谷类制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做了夸大宣传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