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美志”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1: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5912106号“美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28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成为申请人拓展市场的主打品牌。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发票证据;
2.复审商标的企业信封、宣传册等推广使用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3.展会合同及照片;
4.黄页广告刊登合同及黄页宣传内容;
5.报价合同;
6.产品及包装照片;
7.工厂照片、宣传窗、台历以及名片;
8.中秋邀请函;
9.2015-2016学年美志企业教育慈善基金会奖学金颁奖仪式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林志博350600197708131511于2007年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东莞市美志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18年1月2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证据1显示了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塑胶配件产品,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3、4、5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2、6、7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8、9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且未显示复审服务或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成为申请人拓展市场的主打品牌。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发票证据;
2.复审商标的企业信封、宣传册等推广使用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3.展会合同及照片;
4.黄页广告刊登合同及黄页宣传内容;
5.报价合同;
6.产品及包装照片;
7.工厂照片、宣传窗、台历以及名片;
8.中秋邀请函;
9.2015-2016学年美志企业教育慈善基金会奖学金颁奖仪式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林志博350600197708131511于2007年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东莞市美志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18年1月2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证据1显示了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塑胶配件产品,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3、4、5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2、6、7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8、9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且未显示复审服务或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下一篇:“再香篷盛”商标撤销复审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