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M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1: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298904号“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7995号决定,于2018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大量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被许可人分别与深圳印力商务咨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均系伪造,且不能证明其在核定服务上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复印件;
2、江苏智儒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及其招聘信息页面;
3、实地调查报告;
4、在先裁定及判决;
5、经公证的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关于其公司工服采购方式的录音文件及公证材料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0类焊接、服装制作等服务上。2017年9月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18年6月7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焊接、服装制作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江苏智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证据2的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且与发票相互对应,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制作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制作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虽称申请人证据存在瑕疵,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除“服装制作”服务以外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我局在除“服装制作”以外的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制作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大量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被许可人分别与深圳印力商务咨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均系伪造,且不能证明其在核定服务上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复印件;
2、江苏智儒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及其招聘信息页面;
3、实地调查报告;
4、在先裁定及判决;
5、经公证的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关于其公司工服采购方式的录音文件及公证材料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0类焊接、服装制作等服务上。2017年9月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18年6月7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焊接、服装制作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江苏智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证据2的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且与发票相互对应,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制作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制作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虽称申请人证据存在瑕疵,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除“服装制作”服务以外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我局在除“服装制作”以外的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制作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上一篇:“优比”商标撤销复审案
下一篇:“TOPLIFE”商标撤销复审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