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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比”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1:1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67298号“优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856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优比(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优比(中国)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并未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优比(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复印件;
2、优比(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海关登记证书复印件;
3、优比(中国)有限公司的官网介绍节选、百度百科介绍节选;
4、2015年、2016年、2017年优比(中国)有限公司报价单、出口货物明细单、发票及出口报关单复印件。
我局调取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鉴于该部分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基本相同。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复审商标为服务商标而非商品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非服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与“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办公室机器设备之租赁”服务有关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优比(中国)有限公司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注册第1234392号“优比”商标的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UB”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服务、进出口代理、办公室机器设备之租赁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4月20日。
2、2018年3月1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咨询服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8年11月29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优比(中国)有限公司进行使用,证据2、3仅为优比(中国)有限公司的相关介绍,与本案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证据4中显示优比(中国)有限公司将椅子、屏风等办公家具及其零件销售给其他公司,并未体现复审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咨询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优比(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优比(中国)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并未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优比(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复印件;
2、优比(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海关登记证书复印件;
3、优比(中国)有限公司的官网介绍节选、百度百科介绍节选;
4、2015年、2016年、2017年优比(中国)有限公司报价单、出口货物明细单、发票及出口报关单复印件。
我局调取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鉴于该部分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基本相同。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复审商标为服务商标而非商品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非服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与“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办公室机器设备之租赁”服务有关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优比(中国)有限公司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注册第1234392号“优比”商标的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UB”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服务、进出口代理、办公室机器设备之租赁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4月20日。
2、2018年3月1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咨询服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8年11月29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优比(中国)有限公司进行使用,证据2、3仅为优比(中国)有限公司的相关介绍,与本案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证据4中显示优比(中国)有限公司将椅子、屏风等办公家具及其零件销售给其他公司,并未体现复审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咨询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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