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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尔”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0:59 阅读()
申请人因第3310019号“西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10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狗等网络搜索平台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并未查询到复审商标的任何信息。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转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了四组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产品实物照片、产品宣传页;
2、检验报告、家用燃气灶能源效率检测报告;
3、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单;
4、产品标贴、产品纸箱设计图、产品使用说明书。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与其向我局提交的前述证据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其曾在燃气灶产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证据1完全可以利用制图软件进行制作,没有证据效力。证据2能证明被申请人曾生产过燃气灶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在市场上流通,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燃气灶之外的产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3中合同有明显涂改痕迹,申请人质疑该合同真实性,发票上的燃气灶不一定是西尔品牌。证据4属于自制证据,没有证据效力。
我局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罗子健于2002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24年2月27日止。2014年5月6日,复审商标被依法核准转让至中山市喜玛拉雅电器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西尔”牌家用燃气灶具,虽然合同末尾手写日期2017.7.01处的年份有涂改痕迹,但是被申请人还提交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被申请人开具给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均为家用燃气灶具,开票日期均为2017年8月17日,这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与上述合同中显示金额相同,故足以进一步佐证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交易行为的真实有效性。证据2中国际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佛山)出具了2份检验报告和2份家用燃气灶能源效率检测报告,在报告中分别对被申请人生产的“西尔”家用燃气灶产品进行了检验、检测,上述报告的作出时间均在三年期间内。除此之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产品标贴、产品纸箱设计图、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均显示有燃气灶、西尔字样及被申请人公司名称;证据1产品实物照片、产品宣传页上的燃气灶产品上亦印有西尔字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燃气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燃气炉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电热壶核定商品与燃气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磁炉、电热壶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其余商品与燃气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是复审商标在电暖器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电暖器等其余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电暖器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另,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明力较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在案证据,我局均未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燃气炉、电磁炉、电热壶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暖器等其余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狗等网络搜索平台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并未查询到复审商标的任何信息。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转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了四组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产品实物照片、产品宣传页;
2、检验报告、家用燃气灶能源效率检测报告;
3、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单;
4、产品标贴、产品纸箱设计图、产品使用说明书。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与其向我局提交的前述证据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其曾在燃气灶产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证据1完全可以利用制图软件进行制作,没有证据效力。证据2能证明被申请人曾生产过燃气灶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在市场上流通,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燃气灶之外的产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3中合同有明显涂改痕迹,申请人质疑该合同真实性,发票上的燃气灶不一定是西尔品牌。证据4属于自制证据,没有证据效力。
我局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罗子健于2002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24年2月27日止。2014年5月6日,复审商标被依法核准转让至中山市喜玛拉雅电器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西尔”牌家用燃气灶具,虽然合同末尾手写日期2017.7.01处的年份有涂改痕迹,但是被申请人还提交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被申请人开具给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均为家用燃气灶具,开票日期均为2017年8月17日,这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与上述合同中显示金额相同,故足以进一步佐证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交易行为的真实有效性。证据2中国际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佛山)出具了2份检验报告和2份家用燃气灶能源效率检测报告,在报告中分别对被申请人生产的“西尔”家用燃气灶产品进行了检验、检测,上述报告的作出时间均在三年期间内。除此之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产品标贴、产品纸箱设计图、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均显示有燃气灶、西尔字样及被申请人公司名称;证据1产品实物照片、产品宣传页上的燃气灶产品上亦印有西尔字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燃气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燃气炉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电热壶核定商品与燃气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磁炉、电热壶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其余商品与燃气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是复审商标在电暖器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电暖器等其余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电暖器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另,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明力较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在案证据,我局均未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燃气炉、电磁炉、电热壶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暖器等其余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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