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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花雨”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0: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608585号“福田花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2300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证据。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复审商标被撤销,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网络推广截图;
2、名片;
3、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于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两项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3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申请人证据并非是对复审服务的使用。综合以上证据及分析,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证据。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复审商标被撤销,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网络推广截图;
2、名片;
3、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于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两项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3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申请人证据并非是对复审服务的使用。综合以上证据及分析,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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