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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量KANGLIANG”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0: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9485344号“康量KANGLI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348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获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后,将其授权予揭西县棉湖奔小康塑胶电器厂在实际使用,经过宣传使用,使得复审商标在实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了工厂、产品、外包装的照片、发货单,上述证据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可以证明注册人及其被许可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授权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厂房照片、部分商品及外包装箱的图片;
3、发货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部分商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19日申请注册,201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7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书,但该证据不能独立作为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仍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了厂房照片、部分商品及外包装箱的图片,上述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了发货单,上述证据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并未显示商品名称,且为自制证据,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获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后,将其授权予揭西县棉湖奔小康塑胶电器厂在实际使用,经过宣传使用,使得复审商标在实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了工厂、产品、外包装的照片、发货单,上述证据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可以证明注册人及其被许可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授权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厂房照片、部分商品及外包装箱的图片;
3、发货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部分商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19日申请注册,201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7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书,但该证据不能独立作为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仍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了厂房照片、部分商品及外包装箱的图片,上述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了发货单,上述证据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并未显示商品名称,且为自制证据,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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