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美添M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0:21 阅读()
申请人因第3484308号“美添M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049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00年3,主要经营各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农副产品的批发、零售。申请人与多家零售商和代理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重信用、守合同、保证产品质量,以多品种经营特色和薄利多销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信任。申请人非常重视品牌的保护,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持续、公开、真实、合法地积极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撤销复审商标,这种不良行为应该得到遏制。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设计印刷合同、收款收据;
3、商品图片、外包装图片;
4、购销合同、银行回单、收款收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鉴于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3月13日申请注册,2004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鸟窝”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食用鸟窝”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但该证据不能独立作为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证据2设计印刷合同,该份合同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了证据3商品图片、外包装图片、收款收据,上述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了证据4购销合同,但未有如发票等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我局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00年3,主要经营各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农副产品的批发、零售。申请人与多家零售商和代理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重信用、守合同、保证产品质量,以多品种经营特色和薄利多销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信任。申请人非常重视品牌的保护,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持续、公开、真实、合法地积极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撤销复审商标,这种不良行为应该得到遏制。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设计印刷合同、收款收据;
3、商品图片、外包装图片;
4、购销合同、银行回单、收款收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鉴于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3月13日申请注册,2004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鸟窝”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食用鸟窝”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但该证据不能独立作为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证据2设计印刷合同,该份合同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了证据3商品图片、外包装图片、收款收据,上述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了证据4购销合同,但未有如发票等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我局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