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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捷仑”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09: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5225172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682号决定,于2018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4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我局认为上述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限内使用了复审商标,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许可协议;
  2、商标被许可人与宁波市绿康车业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7年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
  3、商标被许可人2014年至2018年开具的销售发票;
  4、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
  5、被申请人情况说明。
  为查明事实,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证据的副本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认为:
  1、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原件,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2、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出现了电机商品,仅可能维持复审商标在自行车电机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自行车电机、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上,200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2018年9月3日作出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2、证据1显示2014年1月1日被申请人许可宁波市四维电机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使用复审商标。
  3、证据2、3表明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宁波市四维电机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绿康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显示销售的商品为高速小电机、辐条电机、差速电机、力矩、电机。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九份发票显示宁波市四维电机有限公司销售了电机、力矩、高速小电机商品,上述发票均未能在浙江省国税网站查询到。
  4、证据4未显示时间信息。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被申请人虽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复审商标许可协议、商标被许可人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销售发票、商品及包装照片等证据,但上述销售发票经浙江省国税网查询,均未能查询到,本案中我局无法确认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且产品供货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难以确认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5225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