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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89883号“三秦济生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689883号“三秦济生堂”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21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1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的第232721号“济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3781号“济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第11987875号“济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3、原异议人的“济生堂”字号在先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企业介绍和宣传资料;2、原异议人所获得的荣誉和资质证书;3、原异议人使用“济生堂”商标的产品、包装图片;4、原异议人对“济生堂”产品的宣传资料;5、原异议人“济生堂”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维权打假材料;6、原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秦济生堂”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2721号、第3083781号“济生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中成药”、“人用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1987875号“济生堂”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部分相同或类似,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中成药”商品上的“济生堂”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引证商标三未取得商标专用权,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使用在“中成药”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更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人理由基本一致,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予以初步审定。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2140号《异议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商标一在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5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人用药;原料药;中药成药;生化药品;微生物营养物质”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已经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为文字“三秦济生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济生堂”,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销售领域出现众多销售模式,结合本案医药商品在医院、药店以及网络渠道均有销售的客观情况,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中药成药”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以及服务方式、服务目的等方面均有可能出现共同之处,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与服务。同时考虑引证商标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与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异议人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并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济生堂”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请求,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济生堂”商标是否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其“济生堂”字号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