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540811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651960号“天马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1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中国大型酿酒企业和上市公司,其产品已有500多年的历史,早在明清时代就享有盛名。“洋河”商标系原异议人独创,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8616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蓝色洋河”、“天洋河”、“洋河湖”、“洋河口”等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洋河”酒部分销售证明、“洋河”酒部分广告宣传证明、原异议人及“洋河”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洋河”系列商标维权记录、部分媒体相关报道、相关行政判决书等。
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马洋河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118616号“洋河及图”商标、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类似商品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天马洋河及图”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洋河”,且图形亦雷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外,被异议人除申请本案被异议商标,还大量申请注册与异议人本案引证商标以及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对此申请注册行为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由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此种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独创以及知名度高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河北省规模最大、技术最先进的酿酒企业,其历史可追溯到乾隆年间的台营烧锅,距今约216-276年的酿酒历史。申请人公司生产的“金天马”系列酒获得诸多荣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由河北省抚宁县制酒厂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转让、变更,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现为原异议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引证商标二由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于1985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转让、变更,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现为原异议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引证商标三由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经转让、变更,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现为原异议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三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3、引证商标二、三于2002年被认定为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4、原异议人生产、销售白酒等商品,原异议人及其“洋河”系列商标享有“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糖酒食品业畅销品牌”、“中国轻工业酿酒行业十强企业”等多项荣誉称号。
5、申请人经营白酒制造等业务,其在第33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东洋河”、“天洋河”、“绿洋河”、“洋河湖”、“宗洋河”等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查明事实3、4可知,原异议人的“洋河”系列商标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天马洋河”和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洋河”和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洋河”和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三为汉字“洋河”,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天马洋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洋河”、引证商标二“洋河”,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雷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由查明事实5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东洋河”、“天洋河”、“绿洋河”、“洋河湖”、“宗洋河”等商标,该行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知名度,足以将被异议商标与其使用者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中国大型酿酒企业和上市公司,其产品已有500多年的历史,早在明清时代就享有盛名。“洋河”商标系原异议人独创,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8616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蓝色洋河”、“天洋河”、“洋河湖”、“洋河口”等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洋河”酒部分销售证明、“洋河”酒部分广告宣传证明、原异议人及“洋河”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洋河”系列商标维权记录、部分媒体相关报道、相关行政判决书等。
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马洋河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118616号“洋河及图”商标、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类似商品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天马洋河及图”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洋河”,且图形亦雷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外,被异议人除申请本案被异议商标,还大量申请注册与异议人本案引证商标以及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对此申请注册行为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由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此种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独创以及知名度高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河北省规模最大、技术最先进的酿酒企业,其历史可追溯到乾隆年间的台营烧锅,距今约216-276年的酿酒历史。申请人公司生产的“金天马”系列酒获得诸多荣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由河北省抚宁县制酒厂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转让、变更,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现为原异议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引证商标二由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于1985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转让、变更,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现为原异议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引证商标三由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经转让、变更,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现为原异议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三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3、引证商标二、三于2002年被认定为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4、原异议人生产、销售白酒等商品,原异议人及其“洋河”系列商标享有“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糖酒食品业畅销品牌”、“中国轻工业酿酒行业十强企业”等多项荣誉称号。
5、申请人经营白酒制造等业务,其在第33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东洋河”、“天洋河”、“绿洋河”、“洋河湖”、“宗洋河”等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查明事实3、4可知,原异议人的“洋河”系列商标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天马洋河”和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洋河”和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洋河”和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三为汉字“洋河”,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天马洋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洋河”、引证商标二“洋河”,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雷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由查明事实5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东洋河”、“天洋河”、“绿洋河”、“洋河湖”、“宗洋河”等商标,该行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知名度,足以将被异议商标与其使用者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