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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77670号“山拖泰山T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3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177670号“山拖泰山TS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01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7068205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因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一所获荣誉证书;
2、拖拉机产品照片;
3、拖拉机的销售发票;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申请的第8622438号“山拖泰山”商标经过原异议人二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已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情况基本相同,理应不予注册。2、被异议商标与第1451481号“山拖及图”商标、第5439777号“山拖SHANTUO及图”商标、第4601148号“T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同时包含了原异议人二及原异议人一的知名商标“山拖”和“泰山”,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条的规定。3、“山拖”和“泰山”分别为原异议人二及原异议人一的知名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8622438号“山拖泰山”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
2、原异议人二的企业简介及变更证明;
3、原异议人二所获企业荣誉证书;
4、原异议人二的媒体报道;
5、原异议人二所获专利证书;
6、“山拖”商标注册证;
7、“山拖”产品图片;
8、“山拖”产品销售发票;
9、“山拖”产品成为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各省农业补贴产品的资料;
10、原异议人一的企业简介及其“泰山”商标的档案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字号“山拖”加上引证商标一“泰山”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易使人误认为异议双方具有某种合作关联,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二者已经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一、二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人提供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一、二具有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并非原异议人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二之间不存在经销或合作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概况介绍;
2、被异议商标产品照片 ;
3、申请人企业及被异议商标广告宣传材料;
4、被异议商标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所获荣誉等。
原异议人一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因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除了异议阶段所述理由外,原异议人二还向我委提出了以下新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3年9月2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商品上,由原异议人一所有,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由陈金辉所有,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经商标局备案,陈金辉已将引证商标二、三许可给原异议人二使用。
4、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故该商标已无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的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事实、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拖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拖拉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山拖泰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泰山”、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山拖”,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商标.权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原被异议人一、二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二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二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二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7068205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因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一所获荣誉证书;
2、拖拉机产品照片;
3、拖拉机的销售发票;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申请的第8622438号“山拖泰山”商标经过原异议人二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已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情况基本相同,理应不予注册。2、被异议商标与第1451481号“山拖及图”商标、第5439777号“山拖SHANTUO及图”商标、第4601148号“T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同时包含了原异议人二及原异议人一的知名商标“山拖”和“泰山”,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条的规定。3、“山拖”和“泰山”分别为原异议人二及原异议人一的知名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8622438号“山拖泰山”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
2、原异议人二的企业简介及变更证明;
3、原异议人二所获企业荣誉证书;
4、原异议人二的媒体报道;
5、原异议人二所获专利证书;
6、“山拖”商标注册证;
7、“山拖”产品图片;
8、“山拖”产品销售发票;
9、“山拖”产品成为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各省农业补贴产品的资料;
10、原异议人一的企业简介及其“泰山”商标的档案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字号“山拖”加上引证商标一“泰山”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易使人误认为异议双方具有某种合作关联,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二者已经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一、二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人提供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一、二具有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并非原异议人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二之间不存在经销或合作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概况介绍;
2、被异议商标产品照片 ;
3、申请人企业及被异议商标广告宣传材料;
4、被异议商标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所获荣誉等。
原异议人一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因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除了异议阶段所述理由外,原异议人二还向我委提出了以下新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3年9月2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商品上,由原异议人一所有,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由陈金辉所有,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经商标局备案,陈金辉已将引证商标二、三许可给原异议人二使用。
4、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故该商标已无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的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事实、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拖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拖拉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山拖泰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泰山”、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山拖”,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商标.权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原被异议人一、二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二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二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二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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