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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64334号“胡姬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3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464334号“胡姬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2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3095号、第3581430号“胡姬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食用油脂、花生油 ”商品上的“胡姬花”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与该驰名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被异议商标已转让给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故不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字体均为普通宋体,二者排列方式、视觉效果不同,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即使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必然给予其全类保护,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类别不同,产品原料来源、制作工艺、性质、功能完全不同,普通消费者完全能够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极易造成误认和混淆。2、引证商标一曾于2009年被认定为食用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会严重淡化、弱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3、被异议商标注册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商标代理机构,在经营范围以外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2、商标使用授权书;3、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工商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花生酱、果酱、干桂元、山楂片、干枣、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2016年12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原异议人于2015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人造奶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食用油脂、水果色拉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两件引证商标均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授权原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委对原异议人引证上述两件商标对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3、经查,引证商标一曾于2009年4月20日在第29类食用油脂、花生油商品上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极易造成误认和混淆之理由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对此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花生酱、干枣、加工过的槟榔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果色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我委对原异议人相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根据我委查明事实1,被异议商标已转让至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3095号、第3581430号“胡姬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食用油脂、花生油 ”商品上的“胡姬花”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与该驰名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被异议商标已转让给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故不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字体均为普通宋体,二者排列方式、视觉效果不同,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即使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必然给予其全类保护,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类别不同,产品原料来源、制作工艺、性质、功能完全不同,普通消费者完全能够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极易造成误认和混淆。2、引证商标一曾于2009年被认定为食用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会严重淡化、弱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3、被异议商标注册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商标代理机构,在经营范围以外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2、商标使用授权书;3、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工商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花生酱、果酱、干桂元、山楂片、干枣、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2016年12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原异议人于2015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人造奶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食用油脂、水果色拉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两件引证商标均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授权原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委对原异议人引证上述两件商标对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3、经查,引证商标一曾于2009年4月20日在第29类食用油脂、花生油商品上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极易造成误认和混淆之理由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对此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花生酱、干枣、加工过的槟榔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果色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我委对原异议人相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根据我委查明事实1,被异议商标已转让至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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