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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XTAL”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7: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5271446号“NEXT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39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经注册后并未真实投入使用,申请人在撤销申请程序中没有机会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故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协议书;2、海关报关单;3、产品发票;4、交货单;5、产品销售确认单;6、网站上关于“NEXTAL”试管及深孔板的说明。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使用证据包含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提交的证据形式上都存在非常多的欠缺,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连续、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恰根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实验室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20日止,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许可协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凯杰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同时证据2、3所附报关单及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交货单及产品销售确认单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由此可以证明,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之日前三年内,亦即指定期间,被申请人通过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已许可被许可人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则通过销售的方式在其商业活动中具有在创新型M板等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鉴于创新型M板等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实验室设备商品,且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和仪器(医学诊断或兽医诊断用品中使用,尤其是用于制备样品,以及用于修改、操作、标记、分离、隔离、净化、再生和/或生物聚合物的分析,尤其是蛋白质、核酸、高分子和生物活性物质,尤其是由生物学或生物化学样品材料中提取的蛋白质);实验室料盘;试管;计量用玻璃器皿;吸量管;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计量仪表;科学用探测器复审商品与实验室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经注册后并未真实投入使用,申请人在撤销申请程序中没有机会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故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协议书;2、海关报关单;3、产品发票;4、交货单;5、产品销售确认单;6、网站上关于“NEXTAL”试管及深孔板的说明。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使用证据包含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提交的证据形式上都存在非常多的欠缺,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连续、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恰根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实验室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20日止,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许可协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凯杰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同时证据2、3所附报关单及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交货单及产品销售确认单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由此可以证明,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之日前三年内,亦即指定期间,被申请人通过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已许可被许可人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则通过销售的方式在其商业活动中具有在创新型M板等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鉴于创新型M板等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实验室设备商品,且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和仪器(医学诊断或兽医诊断用品中使用,尤其是用于制备样品,以及用于修改、操作、标记、分离、隔离、净化、再生和/或生物聚合物的分析,尤其是蛋白质、核酸、高分子和生物活性物质,尤其是由生物学或生物化学样品材料中提取的蛋白质);实验室料盘;试管;计量用玻璃器皿;吸量管;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计量仪表;科学用探测器复审商品与实验室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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