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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兰吉奔富”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7: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8252014号“葛兰吉奔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04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04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根据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没有在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已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之情形。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投入使用并进行了相关宣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撤三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及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宣传页、参展照片、路标广告牌、公交车广告、公司场地、设备及员工图片;
2.被申请人与上海尊领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3.被申请人授权给上海梅兹堡酒精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上海梅兹堡酒精有限公司与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澳大利亚OEM品牌葡萄酒代理进口合同》及发票;
4.酒标、包装箱印刷加工合同及发票;
5.参展合同及发票、车体广告合同、机场路高速路立柱广告牌广告发布合同;
6.公司荣誉及荣誉;
7.销售发票;
8.公司宣传材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与上海尊领酒业有限公司为关联主体,其签订的合同及发票真实性存疑,且为内部交易,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公开使用。且被申请人证据彼此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关联关系证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2018年6月6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1、5、6、7、8部分证据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本案指定三年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委托他人代理进口OEM品牌商品的行为,无被许可人销售相关商品的证据,且相关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本案指定三年期间;证据4为投入市场的前期准备活动。证据2为被申请人与上海尊领酒业有限公司于本案指定三年期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均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并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称证据2中被申请人与上海尊领酒业有限公司为关联主体,对其签订的合同及发票真实性存疑,且为内部交易,该证据应不予采信,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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