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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可富”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17: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5542116号“冲可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海洋石油旗下的大型化肥企业,其第580414号“撒可富 SAC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傍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名牌。被申请人的“冲可富”商标属于剽窃申请人“撒可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阿公司营业执照;引证商标注册证;认定“撒可富”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判决;争议商标商标检索;中阿公司的中国名牌证书、审计报告书;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类海藻(肥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肥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虽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但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撒可富”商标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冲可富”与申请人“撒可富”首字母不同,整体具有一定差异,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撒可富”商标的复制、摹仿,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本案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的例外情形。
鉴于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日期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其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海洋石油旗下的大型化肥企业,其第580414号“撒可富 SAC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傍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名牌。被申请人的“冲可富”商标属于剽窃申请人“撒可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阿公司营业执照;引证商标注册证;认定“撒可富”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判决;争议商标商标检索;中阿公司的中国名牌证书、审计报告书;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类海藻(肥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肥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虽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但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撒可富”商标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冲可富”与申请人“撒可富”首字母不同,整体具有一定差异,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撒可富”商标的复制、摹仿,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本案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的例外情形。
鉴于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日期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其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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