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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SHISUDA 波士苏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16:5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20471306号“BOSHISUDA 波士苏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2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且“BOSS”与“波士”商标及申请人之间已建立了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4572号“波士”商标、第1536556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244327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831750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827261号“BOSS HUGO BOSS SE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本案中请求再次确认申请人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发展历史介绍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在华关联企业的经营数据;
4、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和广告宣传等资料;
5、各大媒体对“BOSS”系列品牌的报道;
6、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信息;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行李箱;背包;伞;手杖;马具配件”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品、包、雨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在我局(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及我局多件商标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手提包;伞”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仿皮革;手提包;雨伞、拐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英文部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九显著识别部分“BOSS”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汉字部分“波士苏达 ”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波士”,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亦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经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2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且“BOSS”与“波士”商标及申请人之间已建立了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4572号“波士”商标、第1536556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244327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831750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827261号“BOSS HUGO BOSS SE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本案中请求再次确认申请人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发展历史介绍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在华关联企业的经营数据;
4、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和广告宣传等资料;
5、各大媒体对“BOSS”系列品牌的报道;
6、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信息;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行李箱;背包;伞;手杖;马具配件”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品、包、雨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在我局(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及我局多件商标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手提包;伞”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仿皮革;手提包;雨伞、拐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英文部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九显著识别部分“BOSS”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汉字部分“波士苏达 ”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波士”,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亦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经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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